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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栢×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栢×科技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02号申请人深圳市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某,男。申请人深圳市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30日做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38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栢×公司申请称,2010年7月9日,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进行质证程序时,刘某并未出示其提交的证据《工作证》、《工资条》的原件,称原件没有带来。我公司当庭提出在刘某没有出示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质证意见。庭后,宝安区劳动仲裁委也未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暂且不论刘某的证据原件是否存在、真实,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在未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此外,刘某仅凭工作证和工资单的复印件并不能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该复印件证据完全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宝安区劳动仲裁委根据没有原件仅有复印件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极其错误的。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在未对刘某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查明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对我公司显失公正、公平。因此,我公司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之规定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申请人刘某答辩称,两份证据的原件我已都提交给了劳动仲裁庭。申请人栢×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经本院与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朱景文仲裁员核实,被申请人刘某确在仲裁庭审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工资条和工作证的原件以供核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某在劳动仲裁期间已提交了工作证及工资条的原件,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做出裁判并无不妥,申请人栢×公司申请撤销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38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栢×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丹姝(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