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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范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范某。被告:何某。原告范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7月,被告何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5年,原告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范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原告范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5)余民一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范某曾于2005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后于2006年3月3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于2004年7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何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生育。2004年7月,被告何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5年10月27日,原告范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2006年3月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6月1日,原告范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何某自2004年7月离家出走已6年,不履行家庭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