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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桑智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桑智毅、手语翻译单菊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高新数码城一���T2摊位,窃得摊位展示柜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87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被追回。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曹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曹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系聋哑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高新数码城一楼T2摊位,趁营业员不注意之际,窃得摊位展示柜上的联想牌X100E系列3508-42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不含电池,价值人民币387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孟某、何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其所在单位杭州天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文三路高新数码城T2摊位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时间、型号和价格情况。后公司员工追出店外将小偷抓获并追回赃物笔记本电脑。2、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从证人孟某处调取了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其发还被害单位。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的价值情况。4、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系被动归案。5、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曹某系又聋又哑的人。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的内容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辨认出盗窃地点。上述证据本院��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