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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天××电器××司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天××电器××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57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天××电器××司。江北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宁波市江北天××电器××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复杂,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天××电器××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北天××电器××司起诉称:被告自2000年起一直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需要的酚醛玻璃纤维塑料产品一直由原告提供,每次原告通过运输单位将货物发给被告,被告接受全部货物后,在发货明细账上亲笔签名,作为月底和年底结算凭证。在发货明细账中双方对于产品质量、付款时间、发生纠纷如何解决都作出明确约定,特别约定“如有一方违约由供货方司法某某解决”。并且被告从未对于货物的质量、数量等提出异议。2008年4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计2522941.60元。之后,被告将部分应收货款计1374539.70元和637087.90元转给原告。至2010年3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78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即时付清货款计人民币557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区民政(2006)47号《关于某某江某某成纺织机械有限公某变更个别工商注册事项的批复》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公某变更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发货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发货后由被告签字后返回记账联,另证明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被告质证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是提取业务费的,因为有减去业务费和减去差价一项,另外还有2005年差价43700元双方未对清,所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推销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发货单位经手人处有原告公某人员签字,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被告王某某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03年至2007年发货明细单,拟证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将部分应收款计1374539.70元,转给原告由原告去催讨。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推销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2010年3月21日被告的来信及2010年3月25日回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5786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因双方未对账,而且欠款557869元是原告自己所认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提供汇款凭证十张,拟证明被告从业务单位收来,现金汇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货款差价未开发票的,被告是现金汇给原告,但在汇款凭证后面都注明是哪家单位汇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曾现金汇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本院应由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2、原、被告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的产品不是被告需要,而是原告要出售产品,由被告推销,被告按销售额收取5%的推销费,但实际收取4%的推销费。因此被告系原告的业务推销员,原、被告系推销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货物的物权并未转移给被告,原告与起诉书上的11个客户是直接结算,货款由客户直接汇给原告,原告开具给客户发票,原告未收取客户货款,客户欠款条子也直接打给原告,被告对货物也无物权,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推销关系。3、原告提交宁某市江某某成纺织机械有限公某“发货明细账”上签字是原告公某经办人写好里面内容后,由被告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提供销售明细单,如果提供不出,买卖关系是不成立的。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某市江某某成纺织机械有限公某《发货明细账》一份,拟证明2005年-2007年三年差价问题;原、被告系推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收取5%业务费,实际收取4%业务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推销关系,被告承认双方存在差价未结清,故双方是买卖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已作出认定,被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是收取4%业务费,双方是推销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2008年4月18日由原告公某经办人签字的清单一份,拟证明下家客户所打的欠条和收据已由原告收回,原、被告存在的只是推销关系,下家所欠的款项由原告直接去催讨。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是在没办法情况下与原告一起去催讨,是被告将债权转移的行为,原告同意该清单所列款项转移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08年7月15日清单一份,拟证明结余款2522941.60元提取的业务费是100917.60元,2000年至2008年尚欠被告业务费4万元,被告垫付的运费4440元,搬运费2493.5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行为,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双方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货款清单一份,拟证明2006年的50323.40元是2005年双方未结清的差价部分,而不是原告在《发货明细单》上写的43700元;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清,证据不足,未经被告对账核实就仓促起诉;原告与该货款清单上的单位和个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与被告是介绍推销关系;以上欠款与被告无关联性;有五家单位的债权是被告转给原告的不是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清单上有五家单位债权转给原告是事实,对被告其余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入库凭证6张,欠条3张,拟证明白某某欠原告货款113267.10元,入库单款项计7650元;被告仅为原告介绍推销,提取业务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白某某无业务往来,不予质证;入库单是被告自己发的货,原告并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白某某有买卖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推销业务,收取业务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送货单等票据,拟证明盛甲公某欠原告货款25138.40元;被告仅为原告介绍推销,提取业务费的事实;欠款与被告无关联性;送货单是原告提供。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盛乙送货单等票据,证明盛乙欠原告156635.80元,其中领款凭证3张计150335.80元,送货单3张计4410元,发货明细账1890元;被告仅为原告介绍推销提取业务费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杨某某发货明细账,证明杨某某欠原告货款75000元;原、被告不是买卖关系,是推销关系;原告亲自向杨某某催讨货款并同意结欠货款;被告仅是业务员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说明原告与杨某某直接发生业务关系,是被告转过来的,原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上海浦东某展银行电汇凭证,证明丰源机电有限公某已于2009年7月2日汇款28000元给原告,货款已还清;物权所有权未转移,催讨货款均由原告去讨,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而且多汇5415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款原告已收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10、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1张,证明浙江利某电器有限公某汇款给原告货款132492.50元,多汇75774.50元;被告仅为原告介绍推销提取业务费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认可已收到款项,多汇75774.50元系原告与利某后面发生的业务与被告无关。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1、特鑫电器有限公某证明一份,证明特鑫电器有限公某已打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同该公某结算,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这笔欠款是被告转给原告的,原告已经认可。本院对该公某已给原告打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12、进鑫电器有限公某证明一份,证明进鑫电器有限公某已打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同该公某结算,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公某出具欠条,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该公某曾打欠条,被告也未其他书面依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3、顺发电器证明一份,证明顺发电器有限公某扣除2004年价格误差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单方取证,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4、许某某、苏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的物权未转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货款也是原告亲自去催讨、结算。原告质证认为谈话笔录是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5、工商登记情况(华丰、盛乙、盛翔)三份,证明出具欠条的有些公某已经倒闭目前无力偿还货款,所欠货款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该三家公某无关,是被告与该三家公某发生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6、宁某市中兴货物联运有限公某货运提货清单96张,证明被告垫付搬运费6933.50。原告质证认为提货单与搬运费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提货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垫付搬运费的事实,对被告要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定,但对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每年均结账。2008年4月17日双方结账后,签署了宁某市江某某成纺织机械有限公某发货明细账。该发货明细账抬头处收货单位为王某某,在“规格及名称”等栏处写明“压塑料上期欠款2741623.6-业务费9424=2732199.6-差价109647.00=2622552.6-06年差价99611=2522941.60”,在供需方承诺栏第⑷条“如有一方违约由供货方司法某某解决。”,下面有“05年账未对清差额43700元”。落款处有发货单位及经手人贝某某,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王某某签字。原告承认被告已将恒信等14家单位的货款计1374539.70元的债权转给原告,另有利某等5家单位货款计637087.90元的债权转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发送的货物都是被告收取,被告将部分款项现金汇给原告。被告曾陪同原告到欠款单位,由欠款单位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公某名称于2006年6月20日由宁某市江某某成纺织机械有限公某变更为宁波市江北天××电器××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推销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自2000年起一直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需要的酚醛玻璃纤维塑料产品一直由原告提供,每次原告通过运输单位将货物发给被告,被告接受全部货物。2008年4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计2522941.60元。并在发货明细账上签字确认,故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不是被告需要,而是原告要出售产品,由被告推销,被告按销售额收取5%的推销费,但实际收取4%的推销费。原告货物的物权并未转移给被告,原告与起诉书上的11个客户是直接结算,货款由客户直接汇给原告,原告开具给客户发票,原告未收取客户货款,客户欠款条子也直接打给原告,被告对货物也无物权,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推销关系。原告提交宁某市江某某成纺织机械有限公某“发货明细账”上签字是原告公某经办人写好里面内容后,由被告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提供销售明细单,如果提供不出,买卖关系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签署的宁某市江某某成纺织机械有限公某《发货明细账》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是被告王某某本人签字。其实该《发货明细账》就是一份欠条,文字表述非常明确,被告签字确认,就是承认欠款事实,但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是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应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责,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双方是推销关系,被告只收取4%的业务提成费,本院认为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并不能认定双方系推销关系。被告认为有11家单位与原告直接结算,由该11家单位直接汇款,原告直接开具发票给该11家单位,欠条也是直接出给原告,被告对货物无物权,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推销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该11家单位与原告直接结算的依据不足,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直接开给该11家单位的发票。另外本院认为货物都由被告收取,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货物所有权随之转移给被告,原告亦提交了被告曾向某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2522941.60元,理应归还。原告同意被告部分应收货款计2011627.60转移给原告,是债权转移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款项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承认2005年双方未对清差额是43700元,亦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04年尚欠原告货款46555元,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一百零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天××电器××司货款4676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9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天××电器××司负担151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剑峰审 判 员  刘维明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