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昌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徐某。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天寿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相识恋爱,1998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后为儿子登记户籍上学,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不回家,不顾家庭,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03年2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刘乙判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儿子刘某乙系1998年2月23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自由恋爱,于1998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9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自2003年2月开始一直分居互不尽义务至今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天寿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