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村而欠下原告货款52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村,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5240元。该笔货款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