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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袁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7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王某乙,现年6周岁。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并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又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不能尽到对家庭和女儿的责任。约两年前,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开家里独自在外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袁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月)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袁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乙于2004年3月7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不稳定,经历两次离婚和复婚。分别为2005年7月28日第一次登记离婚,同年8月23日登记复婚。复婚后不久,2006年2月9日第二次登记离婚,至××××年××月××日第二次办理了复婚登记。原被告婚前于2004年3月7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至2007年三年时间里两次离婚后又复婚,表明夫妻感情基础并不稳固,夫妻关系状况波动较大。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非婚生女王某乙的直接抚养权问题,本案被告袁某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原则出发,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主张300元/月的标准,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二、非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袁某从2010年1月开始每年负担36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在每年年底前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