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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谢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谢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设××××行)为与被告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设××××行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属机构申请办理银泰龙卡,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贷记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7000元。被告领卡后于2008年2月29日开始正常使用,截至2009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880元、利息2551.29元、滞纳金503.94元,合计9935.23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80元、利息2551.29元、滞纳金503.94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9935.23元。为此,原告建设××××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银泰龙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银泰龙卡,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2.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取现情况及欠款金额、还款情况的事实;3.催收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下属机构申请办理银泰龙卡,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贷记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7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无论是否激活卡片,被告都应缴纳年费,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帐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被告未在帐单到期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帐交易视同取现交易;被告取现产生的欠款金额不得超过原告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的30%;被告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原告因被告信用记录良好而调高被告信用额度的,被告如不愿调高信用额度的,应在10日内要求原告恢复其原有信用额度,否则视为被告接受额度调整,被告对已发生的欠款负有清偿责任;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到原告营业网点等方某某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帐户还款方式,美元欠款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被告选择约定帐户还款时,即授权原告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应还款额,从被告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帐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原告有权拒绝扣款,若因约定还款帐户余额不足或帐户状态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销户、挂失、冻结等情况)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使用信用额度购汇还款的,使用信用额度的部分视作取现,自购汇之日计收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出现①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信用卡或者违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章程》②自被告帐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情形的,原告有权降低被告信用额度、冻结被告账户、收回、停用被告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或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被告所有欠款即刻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清偿,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未依约还款或者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领卡后于2008年2月29日开始正常使用,截至2009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880元、利息2551.29元、滞纳金503.94元,合计9935.23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借款本金6880元、利息2551.29元、滞纳金503.94元(2009年11月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本金6880元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银泰龙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