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薛春节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张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张鹏飞,孙汉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薛春节。委托代理人:虞俊迪,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厦10层(1-7)。代表人:孙征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飞。被告:孙汉成。原告薛春节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张鹏飞、孙汉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春节的委托代理人虞俊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被告张鹏飞、孙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节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鹏飞驾驶被告孙汉成所有的苏07458**号变形拖拉机,碰撞推三轮车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张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及复诊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多发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35212.02元。2010年3月30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建议烤瓷牙修补费用为6000元/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下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鹏飞和孙汉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费用如下:医疗费352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995.92元、误工费12614.4元、交通费99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补助金22900元等损失,财产损失费1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00732.3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起事故中的肇事车辆确实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张鹏飞是无证和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张鹏飞、孙汉成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已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就诊及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部分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交通费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所花去鉴定费用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尚需花去费用数额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保险车辆属于无证和醉酒驾驶;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河南商丘治疗缺乏门诊记录,没有关联性,医疗费票据以原件为准,未提供的原件的医疗费用不予以支持;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可150元的交通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张鹏飞、孙汉成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反映了客观事实,与其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慈溪市人民医院9份医疗票据与病历相印证,予以认定,其余5份外地就医票据,缺乏转院证明及相应病历,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按就医、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300元。据此,本院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原告就医事实、苏07458**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医药费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烤瓷牙修补费用8000元(以20年计算),误工费为12614.4元,护理费为2995.9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鹏飞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薛春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春节人身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作为苏07458**号变形拖拉机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评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鹏飞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无证和醉酒驾驶情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可在赔偿原告后向被告张鹏飞追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张鹏飞承担,被告孙汉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数额应以本院审核确定为准。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春节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41810.32元,合计保险金额5181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春节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3747元,被告孙汉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春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张鹏飞负担220元,原告薛春节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童平凡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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