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凌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凌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 张 丽 平 担 任审判长 , 陪审员 狄吟雪、单锡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凌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女儿出生之后关系出现微妙变化。2000年4月,被告在没有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外出一年左右,后经家人及亲戚的劝说回家,但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2008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再次无故离开,至今未回家,双方分居已达一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准: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凌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核实,被告凌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凌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凌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2000年4月,被告凌某甲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外出一年左右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回到家,期间双方联系甚少,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8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以去北京讨债为由再次外出,至今未回。为此,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凌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了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做生意外出期间与原告甚少联系、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之间没有产生根本性矛盾。只要原告不计前嫌,被告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双方互相理解、互相扶持,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丽平人民陪审员狄吟雪人民陪审员单锡娒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金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