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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5月8日23时许,在即墨市某电器厂门口东侧因琐事与该厂职工孟某同发生争执,后李某甲纠集“东东”、“林林”(均在逃)等八、九名男青年持铁管、木棍对孟某同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铁管打伤孟某同头部,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孟某同之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孟某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已付3000元,余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3000元,2011年5月30日前付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孟某同的陈述,证人杜某、李某乙、陶某、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处理。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和被告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程丽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