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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之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及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因需,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2009年7月17日、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欠本金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600元(均按月利率1.5%计算,祥见利息计算清单),并继续以40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付息自2010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郑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郑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三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某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借款后未尽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600元,并继续以40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付息自2010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09元,减半收取3804.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324.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