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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贺巧娥宿便被告贺小宁、陕西金泰延安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巧娥,贺小宁,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贺巧娥,女,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蔡家沟村村民,现住宝塔区罗家坪。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小宁,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燕翔苑。被告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延安分公司)。负责人:毕台光,系延安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小宁,男,汉族,现住宝塔区柳林燕翔苑。原告贺巧娥诉被告贺小宁、金泰延安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小宁雇用我在工地干活,由于工程的防护设施不全,致使我摔倒,所推沙车翻倒,将我的双手砸伤。而被告贺小宁以个人名义分包了金泰延安分公司的部分工程,因此,根据相关法律,二被告对于我的人身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被告贺小宁辩称:我们的外防护措施是完善的,原告摔倒是自己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们尽到了我们的责任。被告金泰延安分公司辩称:如果法律规定由我们赔偿,那在我们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会赔偿。原告提供证据为:第一组证据:门诊病历及病案,证明:原告贺巧娥的伤情。第二组证据:1、罗家坪村民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达4年。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贺巧娥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2806.20元。3、附属医院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各种住院材料的复印费为17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276元。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至今伤情复查所产生的费用1321.1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请求法院核实。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复印费无异议。对交通费1276元不认可。后期复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康复后的费用。二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8400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贺小宁支付了184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000元的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贺小宁向原告支付一千元的生活费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延安市中级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义司鉴(2010)005036号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除交通费以外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泰延安分公司承揽百米大道渔场15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之后将15号楼的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贺小宁。被告贺小宁遂雇佣原告从事砂浆运送工作,即将塔吊送来的砂浆往楼内运送。口头约定每天工资55元。2010年4月2日原告在8楼运送砂浆时,不慎摔倒,所推沙车也随即倾覆,将原告双手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贺小宁立刻派人将原告送到宝塔山医院,后考虑到医院的医疗条件,又将原告送到延大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末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右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药费22806.20元。被告贺小宁支付原告194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病情花费1321.1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贺小宁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贺小宁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贺巧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贺巧娥作为成年人,在8楼从事运送工作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不慎摔倒,造成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往来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小宁辩称其外防护措施完善,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贺小宁从金泰延安分公司处承揽了部分工程,与金泰延安分公司形成承揽关系,故金泰延安分公司不应当对原告贺巧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志雄医疗费24127元、误工费8690元(158天×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元(45天×30元)、残疾赔偿金84774元(14129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7元,共计126258元,由被告贺小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贺志雄68980.6元(126258×70%-19400元);案件诉讼费570元,原告已经预交,实际由被告贺小宁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维军审判员 : 贺 瑞审判员 : 孙 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