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叶甲等与浙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叶甲,周某某,浙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徐甲。原告叶甲。原告周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乙。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镇牡丹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徐甲、叶甲、周某某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叶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绿××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安××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叶甲、周某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4时许,我们的近亲属叶乙驾驶浙k×××××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某某昌驶往松某某向,在途经遂昌县××君子路××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由被告绿××公司雇请卢某某驾驶的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叶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k×××××号货车在被告安××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因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开支费用等1500元、车损1000元,共计25164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包某某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共计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绿××公司承担30%,并由被告安××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绿××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卢某某驾车肇事属实,但对事故的成因有异议,当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止状态,超载并非事故的原因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里,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仅凭购车发票不能主张,关于承担比例,因死者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并追尾造成事故,我公司最多承担20%的责任。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安××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安××司辩称,被告绿××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有超载10%免赔率和次责的5%免赔率。对车辆损失和交通费有异议。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4时许,原告徐甲、叶甲、周某某的近亲属叶乙驾驶浙k×××××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某某昌县妙高镇北门桥头方向驶往松阳县方向,在途经遂昌县××君子路××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追尾撞上被告绿××公司所有停在路边,由卢某某驾驶的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二车受损和叶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5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乙夜间雨天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绿××公司向原告预付了20000元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死者叶乙系浙江省松阳县人,于1957年2月14日出生,系原告徐甲之夫、原告叶甲之父、原告周某某之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某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及机构代码资料、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浙k×××××号货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松阳县古市镇城头村委会证明、浙k×××××号车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绿××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甲、叶甲、周某某的近亲属叶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叶乙夜间雨天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和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次要原因是被告绿××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卢某某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故被告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丧葬费、误工费有异议,本院按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合理开支费用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绿××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卢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甲、叶甲、周某某因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5408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67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230275.61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138565.46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赔偿1503.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上述所得赔偿款含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已预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甲、叶甲、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徐甲、叶甲、周某某负担181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芳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