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魏某某、陈某某、余与魏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魏某某,陈某某,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号。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魏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原告与余姚市诗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被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余姚市诗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出借借款700000元,借期从2010年6月1日到2011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6.4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现余姚市诗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已经停产,却未按期清偿第三人债务,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九款之约定: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原告有权解除该保证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上述7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魏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2010年7月21日到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9287.60元,合计709287.60元,并要求对2010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42‰计算,被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余姚市诗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于2010年6月1日签署保证借款合同并已出借700000元借款以及被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署保证函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魏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余姚市诗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已经停产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利息应为8988元,而不是9287.60元。余姚市诗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仍在经营中。其他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魏某某、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从2010年7月21日到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42‰计算,应为700000×2月×6.42‰=8988元。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魏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系余姚市诗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的业主。2010年6月1日,原告与余姚市诗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被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余合银马渚保借字第2010200540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余姚市诗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出借借款700000元,借期从2010年6月1日到2011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6.4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每月的21日支付。并且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九、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发放700000元的借款,被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魏某某、陈某某当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余姚市诗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支付了2010年7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后于2010年8月2日开始至今处于停业状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借款人余姚市诗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且该中心处于停业状态,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魏某某作为业主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又系保证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0年6月1日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魏某某为业主的余姚市诗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签订的余合银马渚保借字第20102005400号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魏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8988元(从2010年7月21日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并按月利息6.42‰支付从2010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三、被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某、陈某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3元,由魏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全军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