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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付秀红与被告杨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红,杨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546号原告付秀红,女,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付任宽(付秀红之父),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杨帆,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付秀红与被告杨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任宽、被告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秀红诉称,2010年7月5日早9时许,我在彭村卖菜时,与被告杨帆之母发生口角,经人劝解后我到另一个巷道卖菜,被告赶来不问原由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事后我到被告家中讨说法,被告又对我进行殴打。被告之父遂将我送到村卫生所作以简单处理,之后我父闻讯赶来将我送往华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8天。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82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900元,共计4182元;并责令被告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被告杨帆辩称,我外出回家后听说原告在卖菜中缺斤少两,而且还与我母亲发生口角,我遂找其理论。谁知见到原告后,原告便抓住我的胸腔,因其刺激我,我才打了她。之后原告又跑到我家中谩骂,我父亲便把她带到村卫生所进行包扎。至此事情已经完结,但此后原告又找来其父母让我带其到华县检查,当时与我达成协议,检查费由他们自己承担,若检查出有脑出血之类大的状况,医疗费由我承担。在华县中医医院对原告做了CT,进行了检查,既无外伤,也无内伤。故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9时许,原告付秀红到被告所在村庄去卖菜,与被告之母发生口角,经人劝说离去。被告外出回家听说此事后,在村中另一巷道找到原告进行质问,并动手致伤原告。事后原告到被告家中,被告又打了原告。被告之父遂将原告带到村卫生所进行了包扎。随后原告父母闻讯赶到被告家中,让被告为原告治病。被告随同原告之父带原告到华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花费检查费及治疗费1582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以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并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对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达成协议一节,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帆赔偿原告付秀红医疗费1582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740元、交通费30元,共计270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秀红口头道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