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甲为借款合同纠与金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甲为借款合同纠,金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山中路××号,组织代码证:14799946-1。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甲。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甲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475‰,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1份。被告金甲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07年4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祖飞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