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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67号原告:陈甲。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陈甲与杨甲系老乡关系。2007年8月7日,杨甲因生意资金短缺向陈甲借款56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后陈甲多次催讨,杨甲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杨甲立即归还借款56000元;2.杨甲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按月息0.5%计算)。被告杨甲答辩称,借款发生在2007年8月7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虽陈甲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于2009年10月20日裁定撤回起诉,撤诉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同时,陈甲与杨甲原有经济纠纷,杨甲在陈甲处加工支盘,因加工质量不合格给杨甲造成巨大损失,陈甲借款给杨甲就是赔偿杨甲损失,并请求杨甲不要对陈乙进行索赔,现陈甲反悔起诉,其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要求法院驳回陈甲的诉请。原告陈甲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杨甲向陈甲借款计人民币56000元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证明陈甲曾因本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杨甲向法院提供证据:3.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各2份,证明杨甲从陈甲处购买产品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说明、维修运费发票说明、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陈甲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经多次维修未果,导致杨甲从第三人处租赁设备的事实。杨甲对陈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杨甲提供证据所证明主张系依据合同关系而发生,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且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其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另,陈甲在庭审中陈述:当时交付借款金额为5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陈甲与杨甲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7日,杨甲因需向陈甲借款计人民币56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后陈甲实际交付杨甲借款金额55000元。另查明,陈甲曾因本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9年10月20日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杨甲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6000元,庭审中,陈甲自认交付借款金额为55000元,应按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借款金额,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可依法认定有效。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之争议,经查明,陈甲曾于2009年8月17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法院已将诉状副本送达给杨甲,也即陈甲主张权利之意思表示已通知到杨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案时效中断,现陈甲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陈甲主张的逾期利息,其要求按月息5.31%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可保护金额为5598元。对杨甲认为本案借款系赔偿款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陈甲要求杨甲归还借款金额55000元及逾期利息5598元的请求予以保护,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甲应归还陈甲借款计人民币55000元;二、杨甲应支付陈甲逾期利息5598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60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三、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人民币59元,被告杨甲负担人民币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