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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珂与张晓东、田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珂,张晓东,田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朱珂,平路三江大厦606室。法定监护人朱素华,溪市红十字医院宿舍1幢301室。(系原告姑姑)法定监护人张培文,溪市红十字医院宿舍1幢301室。(系原告姑父)被告张晓东,昌街道井头张1号。被告田金富,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永昌街道洪畈村孙家**号。原告朱珂为与被告张晓东、田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珂及其法定监护人朱素华、张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东、田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珂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晓东向其父亲朱建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20000元,2010年5月底归还剩余20000元,此次借款由被告人田金富担保。因借款到期张晓东以及田金富均未归还欠款,朱建平于2009年7月5日在家中遇害身亡,而其为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和原告父亲朱建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晓东向原告父亲朱建平借款40000元,于2009年4月13日向朱建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底归还20000元,2010年5月底前归还剩余20000元,并由被告田金富对以上借款进行担保。但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朱建平已于2009年7月5日死亡,其女朱珂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朱建平与被告张晓东、田金富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朱建平已经死亡,其女朱珂作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其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珂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珂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田金富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张晓东、田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沈明辉人民陪审员  叶友祥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