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宽亭与被告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公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宽亭,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田宽亭。委托代理人李世栋。委托代理人赵立民。被告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尚艳燕,系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宽亭与被告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公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宽亭诉称,其系被告单位老职工,1998年至2001年期间,因单位经济效益不佳,经协商一致,由原告自筹资金,在工商机关注册成立了西安电力整流厂综合包装分厂,田宽亭任负责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9年10月间,被告将包装厂的场地及房屋等各种设施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西开公司,并要求原告在西开公司未付款之前不得搬离,待款项到帐后必须立即搬迁。后经被告单位厂务会研究,同意给付田宽亭搬迁劳务费50000元,但此款一直没有全部兑现,至今尚余30000元没有给付。截止2002年1月1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包装箱款也有十几万元未能给付,加上搬迁劳务费用以上未付款项合计207206.13元。2009年11月,原告曾就上述款项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莲湖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做出(2010)莲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查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属实,拖欠搬迁劳务费30000元属实,未结算给付,但认为搬迁劳务费与其他未付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起诉。”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搬迁劳务费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搬迁劳务费发生在1999年3月,距今已过去十多年了,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供催要的证据,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提交的债务回收情况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相关领导的签字认可,不足以证明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给付原告劳务费。另外,西安市莲湖区法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该笔搬迁劳务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但对该笔劳务费是否存在并未认定。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田宽亭系被告单位老职工,1998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自筹资金,在工商机关注册成立了西安电力整流厂综合包装分厂,原告任负责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9年10月间,因被告要将包装厂占用的场地和房屋等设施向外出售,后经被告单位厂务会研究,同意给付田宽亭搬迁劳务费50000元。1999年10月26日经被告单位厂长助理邹志伟在原告请款报告单上签字确认,西安电力整流器厂于1999年11月9日通过转账先行支付了20000元,尚欠3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2002年1月20日,原告田宽亭向被告出具了债权回收情况,该债权回收情况列明了被告拖欠的八笔款项,金额合计207206.13元,每笔款项均详细标注了时间、金额。田宽亭在该债权回收情况中注明:请西电电力整流器公司以上车间、科室领导核实签字认可。被告收到该债权回收情况后,其工作人员分别在八笔款项备注栏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未结算”。被告厂长助理邹志伟因曾在上述请款报告单上签字,故再次在债权回收情况搬迁劳务费项目备注栏中注明:“经厂务会赵厂长提出,会议决定”,并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11月,原告曾就上述未付款项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莲湖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做出(2010)莲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债权回收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判决西整公司向原告支付除该搬迁劳务费外,另外七笔款项结算后的欠款3746.13元。该(2010)莲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回收情况、搬迁劳务费请款报告单、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010)莲民三初字第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邹志伟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及通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核,可以认定被告西整公司拖欠原告搬迁劳务费30000元并未支付,现应继续履行。故原告田宽亭要求被告西整公司支付搬迁劳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时效一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予以给付,故被告辩称原告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被告辩称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不是支付搬迁劳务费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田宽亭搬迁劳务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整(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西电电力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