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叶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叶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三门工××)与被告叶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三门工××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门工××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经审核后,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个人牡丹卡一张,信用额度为6000元。在申领牡丹贷记卡时,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合约载明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利息等计算方式。被告领卡后于2008年7月22日消费了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000元及按约定的利息等计算方式算至2010年3月5日止产生的利息为2819.76元、滞纳金6640.3元、超限费149.0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给原告透支款本金6000元及滞纳金7760.48元、超限费235.03元、利息(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算至2010年3月5日止产生的利息为2819.76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门工××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开户凭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及原告审核后于2008年7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个人牡丹卡,信用额度为6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牡丹卡××的历史交易明细(四张)、账户信息电脑打印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持卡消费了6000元及按约定的利息等计算方式算至2010年3月5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为9609.15元等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后并办理相关手续,已经将牡丹贷记卡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叶某某在使用该贷记卡后,未按照合约规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给原告透支款本金6000元及按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自2008年7月22日按牡丹贷记卡的约定计算方式算至2010年3月5日止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为9609.15元,之后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