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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大地××××支公与吴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大地××××,吴某某,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楼。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甲。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某程某进行审理,并根据被告大地××××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完毕后,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22时1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区浣纱南路驶往人民南路,途经南屏路12号地方时,与赵乙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赵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赵乙和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之伤系该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8.46元、误工费5680元、护理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882元、施救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7254.46元,由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09年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222元,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变更为75.29元/天。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举证期限。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没有依据,营养费过高。被告大地××××支公司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举证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缺乏证据;非医保用药1776.3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22时1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区浣纱南路驶往人民南路方向,途经南屏路12号地方,因停车后未确保安全开车门,与其车后正常行驶的赵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乙及其车上乘坐的原告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乙和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93.46元。原告自行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50天左右,给予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82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原告还花去施救费、停车费160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大地××××支公司的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在校学生,并参保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系夫妻,浙D×××××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该车向被告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某程某)、门诊病历三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医疗证明单、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一份,本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支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失土农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护理时间为50天,交通费认定24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893.46元、护理费3764.5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782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60元,合计64061.9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故由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201.96元。其余费用1860元,由被告大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061.96元,除被告吴某某已付1713.50元,尚应付62348.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人民币1713.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3元,依法减半收取28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已付清),鉴定费1640元(大地××××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