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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强杏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吴春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强杏娟,吴春英,绍兴县格靓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杏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格靓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革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2月24日吴春英驾驶绍兴县格靓家纺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柯桥街道中泽村里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导致与后面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春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20日到2009年1月19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中第二次出险。所以本案商业险部分应当加扣免赔率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715.23元(扣除伙食费749.10元,含非医保用药3,5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87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732元、营养费1,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春英、绍兴县格靓家纺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3,5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及两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均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因吴春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绍兴县格靓家纺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对吴春英应负责赔偿的损失,绍兴县格靓家纺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吴春英负责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同一保险年度中第二次出险,所以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本案商业险部分应当加扣免赔率5%,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是否可支持?虽然被告辩称根据其伤情认为7个月的休息时间过长,合理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受伤前在绍兴县富京刺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应休息6个月,实际误工时间为7个月,虽然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但法院在释明时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审查,故本院在无证据否认上述诊断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该诊断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并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此受伤造成误工损失7,0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强杏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7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87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732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34,117.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赔付30,284.73元,由被告吴春英、绍兴县格靓家纺有限公司负责赔付3,832.50元,因本事故发生后吴春英、绍兴县格靓家纺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3,5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0,617.23元,支付吴春英、绍兴县格靓家纺有限公司9,66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吴春英、绍兴县格靓家纺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付)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吴春英、绍兴县格靓家纺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该款由被告吴春英、绍兴县格靓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强杏娟误工费70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强杏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吴春英、绍兴县格靓家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强杏娟的误工费7000元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7个月、每月收入1000元共计误工费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