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张甲与被告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10年2月5日晚,被告方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中西村驶往北白象镇坂塘村方向,当日22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沙门村路口时,遇原告和某晓红二人一起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某晓红二人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部外伤、脑震荡。原告经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休息并需要营养支持,且仍需后续治疗。2010年6月24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七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两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该案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乐某交认字(2010)第00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车的保险人。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049.9元(医疗费56662.75元,减去已付50000元,还需赔偿6662.7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3.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779.4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方某某答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024元和车辆维修费3226元要求一并处理;3、选择进口材料不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车辆已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1、对于该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承担40%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社保范围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子女抚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没有抚养费这一赔偿项目。另外从原告伤势看也并无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5日晚,被告方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中西村驶往北白象镇坂塘村方向,当日22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沙门村路口时,遇原告张甲和某晓红二人一起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甲和某晓红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部外伤、脑震荡。原告经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支持,门诊随访一年,术后复查x线片,术后18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予以拆除内固定装置。原告共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57685.75元(包括方某某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024元)。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乐某交认字(2010)第00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甲和某晓红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10日,张甲自行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24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甲误工期限评定为柒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叁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贰个月(包括二期手术误工、护理、营养)。后续医疗费用(拆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张甲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原告张甲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评定和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社保用药范围进行司法审核。2010年9月16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y19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甲于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头部外伤、脑震荡,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被鉴定人张甲送检医疗费总计56661.75元(方某某垫付的1024元门诊医疗费未送检),其中伙食费870元不属医疗费范围;其余55791.75元为合理医疗费用。在合理医疗费用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为47581.99元,社保外费用8209.76元。原告张甲支付伤残等级评定费用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合理性及按医保范围审核费用1000元。被告方某某除垫付门诊医疗费1024元外,另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0元。被告方某某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024元,经当庭确认,医保范围外费用109元。另查明,原告张甲,妻袁某某,育有二子,长子张乙,2005年3月22日出生,次子张丙,2008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浙c×××××号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浙c×××××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被告方某某支付修理费3226元,原告同意按责一并赔偿处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保险单、保险条款、收费收据、定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驾车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张甲及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已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某某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甲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某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经审核为57685.75元(未扣除伙食费),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结论柒个月为准。原告不能证明受伤前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030元(27480÷12×7)。护理费,护理时间以司法鉴定结论叁个月为准,每日护理费以原告要求的70元计算,护理费为6300元(70×90)。营养费,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结论贰个月为准,每月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原告支出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鉴定、二期手术等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元,已经司法鉴定,是确定要发生的费用,为减轻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可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处理。残疾赔偿金20014元,符合相关标准计算的结果,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合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包括在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870元,还应计赔数额为111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使原告的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其要求赔偿子女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二个子女应计赔的抚养年限为29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0693.75元(7375×29÷2×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甲赔偿保险金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03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3.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470元(另4530元在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袁某某损赔案件中已赔偿)。以上共计赔偿款59707.75元。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65925.75元(57685.75-5470+2000+8000+1110+2600),根据被告方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甲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方某某属于机动车方,张甲属于非机动车方,应由被告方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甲52740.6元。原告张甲自负20%。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赔偿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46085.59元[(57685.75-8209.76-109-5470+2000+8000+1110+2600)×80%]。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偿后,被告方某某还应赔偿6655.01元(52740.6-46085.59)。被告方某某的车损费3226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及原告张甲属于非机动车方,由张甲承担20%即645.2元。这笔赔偿款可以抵扣。被告方某某已付的赔偿款51024元,也可以抵扣上述赔偿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59707.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甲46085.59元。抵扣被告方某某多余款45014.19元后还应支付1071.4元。三、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张甲6655.01元。被告方某某已付51024元,不需再支付。其抵扣后多余款45014.19元(51024+645.2-6655.01),可以抵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由被告方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自行理直。以上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30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庆林二〇一〇年十月一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古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