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两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就本金1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同年8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两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借款之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月利率3%虽为双方约定,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月利率1.8%计付利息,被告已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在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463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宝富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