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甲、顾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支公司、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顾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李某某,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西侧××号。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福××村。法定代表人:顾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顾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平湖公司)、���某某、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饲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人××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福××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9时3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福××饲料公司所有的浙f×××××货车沿平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饲料公司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后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鉴定为原告的损伤属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1人。被告福××饲料公司所有的浙f×××××货车在被告人××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998.1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3.29元、误工费112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517.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人××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李某某、福××饲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人××平湖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各项在质证时予以说明。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应当由被告福××饲料公司承担。被告福××饲料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至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76.12元,支付给原告女儿顾丙1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护理费1470元,要求在最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其他具体项目在质证时予以说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某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三、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某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四、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某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五、平湖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村委会证明1份、平湖市土地征用人员安置协议书2份、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卡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某告属非农户口。六、平湖市公某某钟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某告的被扶养人顾丁共生育7个子女。七、交通费发票27份,证明某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去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人××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从原告的伤情来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此外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材料以及鉴定所的营业执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沈家弄村村委会证明、安置协议书、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卡均不能证明某告系非农户口,户口簿上明确写明某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七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人××平湖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同意被告人××平湖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饲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一、二、四、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五有异议,同意保险公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入院是坐救护车的,出院是由被告福××饲料公司叫车的,原告出院后只接受过一次门诊治疗,故认可交通费20元。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经审查,真实合法,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足以证明某告现属被征地人员。证据七中有一部分是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某告实际损失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人××平湖��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1份,证明某告车损为320元。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福××饲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人××平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被告福××饲料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被告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76.12元。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女儿顾丙1000元。三、修车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福××饲料公司支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350元。四、收条1份,证明某告接受治疗期间已经由被告福××饲料公司支付了护理费1470元。五、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福××饲料公司支付施救费1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保险公某定损单上写明某告车损为320元,对证据四不清楚。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福××饲料公司提供证据一、二,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五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本案中不予处理。证据四原告无异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2月23日9时3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中型普通货车沿福臻-嘉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臻××嘉善公路××��埭街道福臻村福欣饲料有限公某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13766.11元(其中包括伙食费223.70元)。2010年8月3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之伤进行鉴定,同年8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遭车祸致胸腰部及左手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挤压伤,左手大鱼际损伤,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指深屈肌腱断裂,左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左手活动功能障碍,��九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1人。另查:被告李某某系福××饲料公司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其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福××饲料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福××饲料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66.11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223.70元)、护理费1470元,此外支付给原告女儿顾丙现金1000元,合计16236.11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顾丁(1927年12月27日出生),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顾戊、顾己、顾庚、顾辛、顾壬、顾癸及原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平湖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而被告李某某又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平湖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福××饲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为被征地人员,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3542.4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23.70元)、鉴定费1400元,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根据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为4517.26元;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休息期150日,根据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为11293.1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为9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683元计算为2383.2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上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143840.11元。由被告人××平湖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5702.4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517.26元、误工费11293.15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3.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6737.61元中的110000元;上述被告人××平湖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23840.11元,由被告福××饲料公司赔偿。因被告福××饲料公司至今已支付原告16236.11元,故尚应赔偿原告7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甲损失120000元,被告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甲76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平湖市福××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