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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年接触后在父母的催促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原告到美国打工将所赚的钱悉数寄给被告,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原告回国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把原告寄回来的钱都用于买彩票等用途,而且双方的思想习惯也有较大差异,双方出现矛盾并激化。2004年3月10日,婚生子胡乙出生,双方感情却并未因此好转,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孩子的生活费、学费都由原告承担,除了向原告伸手要钱,基本无其他交流,完全不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因为被告因故离开嘉兴,无法前去民政局办理手续。被告无固定工作,不关心和照顾孩子,孩子跟原告在一起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诉请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子胡乙的情况。被告胡某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美国打工,期间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原告回国,在一起生活后发现双方某某习惯有差距,逐渐产生矛盾并激化。2004年3月10日,婚生子胡乙出生,原告认为被告不养家和照顾孩子,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0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双方某某习惯有较大差距,渐生隔阂,双方沟通不够以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本案实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尊重其意愿,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财产状况,且原告也不要求法院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许某与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胡乙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