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94号原告唐某甲。被告齐某。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13日在威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唐某乙。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的抚养权由双方协商解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齐某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夫妻生活近二十来年,被告为这个家付出很多,希望维持这个家庭,且因原告见异思迁,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唐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2月13日在原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现年14周岁。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诉请与被告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杭州市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