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爱国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梅园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爱国,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梅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爱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梅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梅园村梅园中路83号。负责人:凌良忠,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叶爱国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梅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园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16日,原告向周小春、鲁丽珍购得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梅园村梅园北路45号的坐北朝南二层楼房一间(西首)。同年6月,原告搬入该房居住。同年7月,原告从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瓯海分局领取瓯海集用(2001)字第19-1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叶爱国,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3.9平方米。原告入住后,在连接其房屋的南面道坦上挖了化粪池,并在化粪池上搭建了卫生间,但未办理规划、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2005年间,为建设梅园北路需要,原告的卫生间南面外墙收缩约0.8米。200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为梅园村铺设自来水管道,管道经过原告门前。2008年3月14日,施工队在原告家门口施工时,挖土机碰到原告卫生间南面外墙下化粪池边沿上方的长石条(超出化粪池边沿约有0.4米)。几天后,原告的卫生间南面外墙出现裂缝。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均被拒绝。2010年3月4日,原告叶爱国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梅园村委会承担重砌修复梅园村梅园北路45号叶爱国住房朝南围墙墙壁受损面积三平方米责任;二、被告梅园村委会赔偿原告损失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卫生间虽然建在自家前门的道坦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建造卫生间行为已获得规划、土地等部门审批,即原告建造卫生间未取得合法依据。这类建筑物在被依强制拆除之前,建筑人因其对建筑物的投入而享有支配、使用权。建筑人对建筑物被损害享有诉的利益。非政府职能部门或经其授权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对这类没有合法依据的建筑物进行侵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没有合法依据的建筑物是不合法的存在物,仅其材料来源具有合法性,施工费用也因为是用于支付不合法的行为和目的而不具有合法性,为此赔偿的范围限于建筑人花费的建筑材料损失。本案被告的饮用水工程管道铺设施工造成原告的卫生间南面外墙裂缝,侵害了原告对该墙体投入的支配、使用权,被告应承担因墙体开裂给原告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经该院庭审释明后仍主张被告对其卫生间的南面外墙裂缝予以修复,恢复墙体原状,不同意金钱赔偿的方法。现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卫生间系合法建筑物,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恢复原状之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对其卫生间墙体被损害享有诉的正当性,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此支出的拍摄照片费用50元,予以支持。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梅园村委会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爱国50元;二、驳回原告叶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爱国负担20元,被告梅园村委会负担20元。叶爱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走访温州市土地局、规划局咨询相关法规知识。土地局的同志认为建造院子围墙没有要求办审批手续,没有这种行政法规。规划局的同志说,无论是工厂、学校、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围墙,规划局没有规定要办理审批手续;有的围墙是花栏的,有的围墙是砖砌的,都没有审批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梅园村委会未作出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爱国因向案外人购得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梅园村梅园北路45号坐北朝南二层楼房的西首一间房屋,从而取得了该房屋所坐落的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2001)字第19-1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上诉人叶爱国所享有的地号为19-11-0-1394-2的该宅基地面积为33.9平方米,并不包括与该幅宅基地相连的位于其南部的“坦”。因此,叶爱国有权依法利用该33.9平方米宅基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而对南部的“坦”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叶爱国在未能取得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坦”处挖了化粪池,并在化粪池上搭建了卫生间。现上诉人称其仅在“坦”上建造院子围墙,与事实不符;其据此认为无需审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叶爱国在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坦”上建造卫生间不具有合法性,现其以梅园村铺设自来水管道施工而使该卫生间外墙产生裂缝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梅园村委会对该卫生间外墙恢复原状,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对用于建造该卫生间外墙的合法的建筑材料损失,上诉人叶爱国可以主张赔偿。然而,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在法院释明情况下,上诉人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梅园村委会恢复原状,不同意货币赔偿,上诉人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叶爱国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叶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