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小云、王昊楠等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金鸡塘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云,王昊楠,王益锋,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金鸡塘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昊楠。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益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金鸡塘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连兴。上诉人王小云、王昊楠、王益锋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金鸡塘居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云、王昊楠、王益锋诉称:原告王小云系原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金鸡塘村居民,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金鸡塘村,其与原告王益锋婚后生育一子王昊楠,于2000年12月5日随原告王小云落户,原告王益锋也于2006年8月29日将户籍迁入原告王小云户内。2007年2月9日,府山街道金鸡塘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作出决定出嫁女不得享受村发放的一切福利待遇,此后三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金鸡塘村村民待遇被剥夺,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金鸡塘村改名为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金鸡塘居民委员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发2007年度金鸡塘居民已经享受的福利费每人1000元,2008年度金鸡塘居民已经享受的福利费每人1000元,2009年度金鸡塘居民已经享受的福利费每人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处理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本案讼争的年终福利费系被告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小云、王昊楠、王益锋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金鸡塘居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王小云、王昊楠、王益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侵害了上诉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本案上诉人要求的福利费的分配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内部事务,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