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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86号原告佘某。被告李某甲。原告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诉称,原、被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雉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年10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妻子、女儿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住房(归女儿所有)。三、女儿由自己选择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在黄土桥旁边的建材市场花费11余某某购买一套商品房,面积约102.5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均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是事实。婚姻基础是好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于1998年下半年经双方父母做主,相识、相恋。××××年××月××日在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年10岁。2002年上半年在长兴县雉城镇黄土桥旁建材市场花费11余某某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约102.5平方米。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因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加之被告的身体欠佳,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逐步变化,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近来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