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10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泽文、代理检察员陈月影、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在杭州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43号开设游戏机房,利用店内具有赌博功能的十一台游戏机进行牟利。被告人徐某甲负责在店外望风,其女徐某乙(另案处理)在店内收钱上分,截至2010年4月9日,共获利人民币15000元。2010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城区始板桥直街43号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钱某、潘某、赵某、柴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博游戏机十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安定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