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乔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民初字第390号原告乔某,农民,现在外打工。委托代理人裴福春。被告袁某甲,农民。原告乔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福春,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袁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袁某乙。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喝酒成风,成天混于赌场,借高利贷也要赌,造成家庭困难,而且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06年向曲周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双方亲属调解,被告发誓不再赌博,原告才撤诉。撤诉后被告不思悔改,继续赌博,原告再三规劝,被告不听劝告,造成原被告实在无法一起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承包责任田12亩地,新盖房屋四间,福田三马车一辆人,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组合家具、沙发一套的一半归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未到完全破裂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我从未打骂过原告,也未借高利贷赌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曲周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袁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袁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纠纷,2010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乔某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虽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调解双方和好,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争执,但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使下一代能在一个美满完整的家庭环境下成长,应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源审判员 谷和广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丽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