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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75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10日和10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凭证。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该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2008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取得上述40000元借款后未予返还。2010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尹某某返还洪某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