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洪、曾武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曾武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绰号“耗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古蔺县。2006年10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曾武峰,绰号“野鸡”,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曾武峰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王洪、曾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洪、曾武峰伙同“陈平”(另案处理)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周兴路23号,撬窗进入孙某、岑某家,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PT950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200元)、PT950铂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490元)、浪琴L5-132-3304女式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4200元)、索尼DSC-T90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诺基亚88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00元)及QQ手机1部、玉镯1只、翡翠戒指1枚(均无法估价)等物。2.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洪、曾武峰伙同魏坤能(系未成年人,分案处理)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周兴路23号,爬窗进入孙某、岑某家,窃得海尔L37A12-AKM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洪、曾武峰伙同魏坤能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周兴路15号,踢门进入金某家,窃得联想家悦E3600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软盒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五粮液白酒2瓶、天语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等物。4.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洪、曾武峰伙同魏坤能、“小五”(另案处理)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西华头村周塘横路202号,踢门进入潘某1家,窃得人民币3300余元及索尼DSC-S600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52度剑南春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560元)、银条1根(价值人民币80元)及XO酒1瓶、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均无法估价)等物。5.2010年5月1日,被告人王洪、曾武峰伙同魏坤能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西华头村,踢门进入潘某2家,窃得华硕E88X66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雷伯701无线鼠标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德赛(DESAY)M5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及诺基亚及1部、天翼无线上网卡1张(均无法估价)等物。6.2010年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洪伙同“陈平”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周兴路23号,爬窗进入孙某、岑某家,窃得铁观音茶叶1000克(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冬虫夏草30克、燕窝500克(均无法估价)。7.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王洪伙同“陈平”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周兴路23号附近,采用遥控开锁的方式,进入停放在此的岑某的马自达6轿车内,窃得诺基亚88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00元)、索尼DSC-T90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DiorBeauty化妆品1套(价值人民币2400元)等物。8.2010年5月3日,被告人王洪伙同魏坤能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周兴路23号附近,撬破孙某的浙B×××××轿车玻璃,窃得该车内的硬盒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0元)、城际通汽车导航仪1台(无法估价)。9.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曾武峰伙同“小兵”(另案处理)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周兴路52号303室,踢门进入丁某租房,窃得DVD影碟机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10.2010年4月1日晚,被告人曾武峰伙同魏坤能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周旺路28号,撬门进入刘某租房,窃得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80元)。11.201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曾武峰伙同魏坤能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洞桥村二甲里52号,撬窗进入罗某家,窃得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4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打火机1只(均无法估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曾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岑某、丁某、刘某、金某、潘某1、罗某、潘某2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同案犯魏坤能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发票及销售凭证、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洪、曾武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曾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曾武峰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曾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