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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顾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2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由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09年4月10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12万元,分别出具借条1份,约定与2009年6月8日前归还,由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共计412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62%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4.0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顾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412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4.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8元,由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