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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周某某因办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9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和提供证据。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中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未按时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毕利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