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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965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8‰,应付利息36000元,已付10800元,尚欠25200元;于2009年2月9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8‰,应付利息34320元,已付10800元,尚欠23520元;于2009年7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8‰,应付利息25200元,合计被告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73920元(从2010年9月12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18‰计算)。以上三项借款,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拖延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739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70200元(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开始至2010年9月11日止月利率1.8%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月12日、2009年2月9日及2009年7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月利率18‰。2009年2月9日,被告又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止,月利率18‰。2009年7月12日,被告再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止,月利率18‰。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9年7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2009年1月12日借款至2009年7月12日止的利息10800元;2009年8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2009年2月9日借款至2009年8月9日止的利息108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0200元(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开始至2010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3元,减半收取342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