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某等与宁海县××龙街道梅花婚介所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宁海县××龙街道梅花婚介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保字第245-1号申请人:张某。申请人:杨某某。被申请人:宁海县××龙街道梅花婚介所,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北大街××号。负责人:葛某某。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0年10月1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牌照号为浙b×××××的轿车,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葛某某所有的牌照号为浙b×××××的轿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武良(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