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吴某某、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甲;吴某某;周某某;朱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朱甲。被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是担保人。第一被告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第三被告担保。第一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又身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供有关证据。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5000元,被告朱乙为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次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吴某某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依法均有还款义务。被告朱乙对被告吴某某的5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10000元;二、被告朱乙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朱小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雷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