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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系其干女儿。被告徐某某在1999年4月与被告姚某某结婚后,因从事羊毛衫生意缺资金,在2000年9月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后因羊毛衫生意不太好,加上两被告离婚,借款2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被告姚某某以离婚调解某第4条说明该借款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则以无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期间所借,应当夫妻共同承担。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徐某某、姚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2007)桐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某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举证。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本院档案室调取了(2007)桐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某一份,证明该法律文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一致。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两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致,该两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系生效裁判文书,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9月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07)桐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某在第四款夫妻共同债务中载明欠张某某20000元由徐某某负责清偿。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民事调解某等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合意真实,且款项已交付,可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徐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但应给予对方合理的付款准备期。原告现主张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因借款至今已十年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虽对本案借款约定由被告徐某某负责清偿,但该约定系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所以,本案借款仍然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姚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陆克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