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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九胜纸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九胜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浙江九胜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建桥。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周琼舫。被告: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负责人:王荣平。原告浙江九胜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九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琼舫,被告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的负责人王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九胜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8月21日向原告购买纸管原纸8.181吨、12.288吨,共计货款62,894.7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47.45元,余款一直拖延至今,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7,847.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40%)支付自2008年8月28日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还退还货物3.93吨,价值12,407.85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39.4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被告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没有异议,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因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2,894.70元的纸管原纸。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47.45元,退货价值12,407.85元,余款25,439.40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和8月28日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为25,047.45元和37,84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被告已予以认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入账通知书及被告提交的退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439.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但其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九胜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439.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九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