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贺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贺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严某。原告:贺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严某、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严某、贺某某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原告将8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严某、贺某某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被告在收条上签了名。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严某、贺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