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吴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吴某某在应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担保人应某某则说:放心好了,保证会还的,以此拖延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人民币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应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以及应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公司某某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某有能力偿还借款却故意拖欠。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应某某、吴某某因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马某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吴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要求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总额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被告应某某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在保证期间曾向被告应某某催讨过欠款的有效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应某某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马某逾期利息人民币13500元(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13500元,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153元,由被告吴某某、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