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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旺与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旺,熊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04号原告何某旺。委托代理人卢某潜,系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系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原告何某旺与被告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买卖户口指标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户口指标并为其申请户口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2000元。因本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所签《买卖户口指标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买卖户口指标协议》,该协议载明“本套户口指标贰户肆个,成交总价为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卖方已收定金贰万贰仟元整”。后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张,表明曾分两次收到原告定金共人民币2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还过定金。被告未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买卖户口指标协议》、《收款收据》2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户口指标协议》的主要相关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户口指标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定金人民币22000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尚未返还,被告未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买卖户口指标协议》自始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户口指标协议》自始无效;二、被告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某旺支付款项人民币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帆书 记 员 李艳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