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55000元于2009年春节前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55000元,约定2009年春节前归还。借条由原告让他人写好,金某某本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8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应付利息为5000元,遂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月息按3分计算,归还期到2009年春节前,利息按每月底付清”。之后,被告分数次共支付原告利息21000元。2010年7月29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借款55000元中的5000元虽为利息,但双方合意将利息计入本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且计息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该5000元可以作为本金予以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其合法性不属本院审核范围。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