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吴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吴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至2008年5月17日归还。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某某作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徐某某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7日,被告吴某某以经营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章某某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2008年5月17日归还,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借条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由被告徐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已违约,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原告所请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理由正当,本院也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相应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