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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杰、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济昌。被告人房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房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陈济昌、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房某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105号,采用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薛某的租房,窃得微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5760元。2、2007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房某到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76号301室,采用撬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曾某的租房,窃得电脑主机1台、飞利浦电熨斗1只、小音箱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493元。3、201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杰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小洋坝村12组农居点,采用技术开锁等方式进入被害人曹某家中,窃得人民币800元。4、201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杰伙同他人到余杭区良渚镇管家塘新苑109号,采用技术开锁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姚某家中,窃得LG液晶电视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5310元。5、201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杰伙同他人到余杭区良渚镇谢村村5组南阳桥47号,采用技术开锁等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长虹牌液晶电视机1台、万利达牌功放1台、女儿红酒2瓶,赃物价值人民币5290元。6、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杰、房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良渚镇南庄兜村5组28号,采用撬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家中,窃得黑色50寸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奇声组合音响的低音炮1只、LV牌男式休闲鞋1双、杂牌皮鞋1双、酒8瓶,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0380元。7、201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杰伙同他人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西杨村东杨村15号401室,采用技术开锁等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400元及创维电视机1台、组装电脑1台,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870元。8、201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杰伙同他人到余杭区良渚镇长桥村4组农居点,采用技术开锁等方式进入被害人戴某的家中,窃得飞利浦电视机1台、飞利浦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930元。综上,被告人王杰盗窃作案6起,赃款及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980元;被告人房某盗窃作案3起,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房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曾某、曹某、姚某、杨某、郭某、朱某、戴某的陈述;零售发票;销售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杰因上述第6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3、7、8节盗窃事实。对另查明事实,被告人房某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盗窃案件均是其主动交代的,经查,虽然被告人王杰因上述第6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盗窃行为,但根据公安机关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第4、5、6节盗窃案件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及刑事侦察手段已掌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杰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房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杰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杰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杰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杰归案后主动交待全部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杰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且部分盗窃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杰、房某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杰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杰、房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