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甲、俞甲与被告嘉兴市××建筑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建筑有限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甲与被告嘉兴市××建筑有限公司,嘉兴市××建筑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731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被告:嘉兴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东××经济园区××路与××口××楼。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俞甲与被告嘉兴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宏大××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宏大××向某告定购降叠机二台,每台单价16000元,合计32000元,双方签订了购机协议一份,根据协议原告交货后,被告只付了12000元,余款由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公司股东朱某某欠原告购机款20000元到2009年7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及利息3240元,按万分之六从2009年8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1日。被告宏大××答辩称,宏大××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机器,也从未给原告支付过货款或出具过欠条,朱某某也不是宏大××的股东。所以,原告要求宏大××支付购机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购机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朱某某在协议上也签字予以认可。宏大××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双方是宏大水泥制砖厂和海盐中建机械,其中并无宏大××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宏大××向某告购买机器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系宏大××的股东,以及两被告结欠原告购机款20000元的事实。宏大××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宏大制砖厂不是公司,不存在股东的问题,也无法证明朱某某是宏大××的股东,即使是股东,从欠条内容看,也是朱某某个人欠款,与公司无关。3.录音光盘及摘要一份,证明朱某某系宏大××的股东,两被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宏大××质证后认为,该对话内容不能证明是宏大××欠了原告20000元,宏大××会计的观点也不能代表公司。4.原告催款函一份、催款查询单两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欠款及被告已收到函的事实。宏大××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函并不能证明宏大××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录像一份,证明现在机器设备在第一被告的工地上使用。宏大××质证后认为,当时朱某某以机器设备来作为合作内容,他离开时,宏大水泥混凝土制造砖块有限公司就折价购买了该机器设备。6.俞甲所在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俞乙、余某某与俞甲是同一人。宏大××质证后认为,村委会是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的,该证明没有证据效力。被告朱某某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无法反映出宏大××进行过有效确认,但由于被告朱某某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原告与朱某某间签订过该份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3,无法证明被告宏大××对原告有欠款事实,但可以证明被告朱某某结欠原告购机款的事实,所以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宏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宏大××不否认诉争机器在其公司内,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村委会虽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但对原告名字使用习惯应比较了解,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被告朱某某以宏大水泥制砖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机协议一份,约定由其向某告购买升降叠板机二台,每台单价16000元,合计32000元。原告按约交货后,朱某某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2008年9月9日,朱某某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嘉兴市宏大制砖厂股东之一朱某某欠俞甲叠板机二台余款贰万元(20000),到2009年7月底付清。欠款人:朱某某”。后原告认为,该款系两被告共同向某告所欠,于2010年3月11日向两被告发函催讨,无果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某告购买升降叠板机并欠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应由其及时归还。原告所称被告朱某某是宏大××的股东,宏大××也有偿还义务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同时欠条中也明确注明欠款人是朱某某,原告接受该欠条即应视为认可欠款人是朱某某个人。因此,对原告要求宏大××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甲购机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俞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代理审判员 姬永福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费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