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长兴××××开发有限公司、长兴××××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不当得利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开发有限公司,卢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长兴××××开发有限公司。县××城镇××金莲××号。法定代表人:叶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长兴××××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峻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覃某某和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告代其法定代表人叶甲个人向被告偿还相关债务,一次性向被告帐户(帐号:84×××58)汇入200万元。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甲个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相关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结案,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原告代为偿还的行为不予认可,法院最终对原告的代偿行为也未予以确认,已经判令叶甲向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其获得该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1.24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之日),合计221.24万元。原告长兴××××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08年2月24日,湖州市商业银行进帐单(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入被告帐户200万元;3、(2009)浙湖商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对原告为叶甲代偿借款200万元的行为未予以确认,已经判令叶甲向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200万元是用于归还原告公某设立验资时,向某某紫金某某有限公某所借的资金,而非用于代叶甲归还被告的借款。叶甲在注册成立长兴××××开发有限公司时,需要验资资金,找到被告,让被告帮助筹借验资资金,被告让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将500万元资金转帐至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紫金大酒店,当天又将该500万元分别转到徐某某帐户250万元,钱某某帐户125万元及被告的帐户125万元。事后,徐某某、钱某某及被告将500万元转到叶甲的帐户上。叶甲将500万元资金用于验资后,以转帐的形式转到张某某帐户300万元,转到被告帐户200万元。在资金转入的当天,被告和张某某将500万元资金转帐归还到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上。综上,叶甲虚假出资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0日,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给叶甲的情况说明》;2、2008年7月21日,湖州市商业银行进帐单的回单联及收帐通知联、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长兴××实业公司将500万元资金转帐至长兴××实业公司紫金大酒店;3、2008年7月21日,湖州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三份,用以证明长兴××实业公司紫金大酒店将该500万元分别转到徐某某帐户250万元,钱某某帐户125万元及被告的帐户125万元;4、2008年7月21日,银行个人业务专用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徐某某、钱某某及被告将500万元转帐至叶甲的个人帐户5、2008年7月21日,叶甲的银行个人取(付)款凭证及湖州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叶甲将该500万元,取出200万元,分别以朱某某验资款的名义存入原告公某的验资帐户100万元;以叶乙验资款的名义存入原告公某的验资帐户100万元;6、2008年7月21日,银行个人业务专用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叶甲从其个人帐户将300万元转帐至原告公某的验资帐户7、2008年7月24日,湖州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及进帐单(贷方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从原告公某的基本帐户将260万元转帐至张某某个人帐户;8、2008年7月24日,叶甲的银行个人取(付)款凭证及个人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叶甲从其个人帐户取款40万元,存入张某某的个人帐户;9、2008年7月24日,银行个人业务专用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公某转到被告帐户的200万元及转到张某某帐户的300万元,均于当天转帐至长兴××实业公司,用于归还叶甲向某某紫金某某公某所借的验资款;10、张某某的个人帐户明某某、被告公某验资帐户的对公结算明细帐查询结果及被告公某基本帐户的对公结算明细帐查询结果共四页;11、2008年7月21日,银行个人业务专用凭证、收据及记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从原告公某的财务帐目反映,叶甲从其个人帐户将300万元作为验资款转帐至原告公某验资帐户;12、2008年7月21日,湖州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联)及收据二份、记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从原告公某的财务帐目反映,朱某某、叶乙分别存入原告公某验资款100万元;13、2008年7月21日,湖州市商业银行进帐单的回单联及收帐通知联、记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从原告公某的财务帐目反映,以借给张某某的名义,从原告公某的基本帐户将260万元转帐至张某某的个人帐户;14、2008年2月24日,湖州市商业银行进帐单(收帐通知)、协议及记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从原告公某的财务帐目反映,以借给卢某某的名义,从原告公某的基本帐户将200万元转帐至卢某某的个人帐户;15、原告公某关于叶甲、张某某的帐页二份;用以证明从原告公某的财务帐目反映,原告公某的基本帐户转帐至卢某某的个人帐户200万元,是用于公某办公楼预付款。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证明对象能否成立,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5,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5,虽属于间接证据,但上述间接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长兴××××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注册成立,叶甲系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该公某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在该公某设立验资的过程中,被告卢某某应叶甲的要求,帮助筹借验资资金。2008年7月21日,被告卢某某让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将500万元资金转帐至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紫金大酒店。当天又将该500万元分为三笔,转到徐某某帐户250万元,钱某某帐户125万元及被告卢某某帐户125万元。当天,徐某某、钱某某及被告卢某某又将上述三笔款项合计500万元转到叶甲的个人帐户上。当天,叶甲将其个人帐户上的500万元,取出200万元,以朱某某验资款的名义存入原告公某的验资帐户(帐号:80×××68)100万元,以叶乙验资款的名义存入原告公某的验资帐户100万元,其余的300万元以其验资款的名义也转帐至原告公某的验资帐户。2008年7月23日,验资结束后,原告公某将验资帐户的500.02万元转帐至公某的基本帐户(帐号:80×××06)。2008年7月24日,原告公某从其基本帐户将200万元以转帐的形式转到被告卢某某帐户,将260万元转到张某某帐户,另叶甲从其个人帐户取款40万元存入张某某帐户。当天,被告卢某某将原告公某转入的200万元,转至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也将原告公某转入的260万元和叶桂某某入的40万元,合计300万元转帐至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200万元,是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还是原告应归还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的验资款。不当得利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有四: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必须他方受损失;必须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必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告诉称其汇入被告帐户的200万元是用于代叶甲归还被告的借款,后未被法院确认,故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2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但从原告公某的财务帐目上反映该200万元是用于公某办公楼预付款,而非用于代叶甲归还被告的借款,故原告的诉称与其公某财务反映存在矛盾,并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取得该20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抗辩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200万元,是用于归还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的验资款,虽原告提交的是间接证据,但被告提交的一系列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200万元,实际上就是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借给叶甲,用于原告公某设立时的验资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观全案,长兴××实业有限公司、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紫金大酒店、徐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叶甲及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资金款项往来,是紧密联系的,不能孤立看待,原告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在时间上和内容上均有不完整性,不能全面反映整个银行资金款项往来的全貌。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返还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1.24万元的证据不足,其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兴××××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99元,减半收取12249.5元,由原告长兴××××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24499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峻月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